防控疫情 法治同行丨疫情防控期间法律适用 100 问(四)
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健委发布公告,明确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
针对此次疫情,习近平总书记特别强调:“要完善疫情防控相关立法,加强配套制度建设,完善处罚程序,强化公共安全保障,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疫情防控法律体系。”
用专业的法律知识为疫情防控保驾护航是每个法律人在当下应 肩负的使命。仙居县司法局、仙居县普法办联合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通过对抗击疫情的过程中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整理、编制《疫情防控期间法律适用100问》。
新冠肺炎疫情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中止诉讼时效。《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 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驶请求权的障碍。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2. 有关部门和地方多次发布铁路、航班信息,急寻同程密切接触人员。铁路部门为何不可以直接公布同程人信息?
《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此明确规定,不当泄露个人信息,将被处以行政处罚,甚至可能涉及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也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不得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如发生泄露对相关责任人可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3. 新冠肺炎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
新冠肺炎疫情是我国突发的公共卫生事件,为了保护公众健康,政府也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
尽管“新冠肺炎”疫情可以被认定为“不可抗力”,但其在具体合同关系中是否会被法院认定为不可抗力从而构成法定免责事由,仍需要结合具体合同的根本目的、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来加以判定。
4. 新冠肺炎疫情被认定为不可抗力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属于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之一。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5.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向对方承担什么样的义务?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 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违约后,对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 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虽然新冠疫情具备定性为不可抗力事件的特征要件,但在具体个案中,涉案合同履行情况受疫情影响的程度不一,在疫情不构成不可抗力的情况下,可能被认定构成情势变更,进而基于一方请求裁决变更或解除合同。
7. 就新冠疫情,当事人可提出的权利主张或者履行不能时的抗辩事由有哪些?
结合不可抗力及情势变更的法律规定,根据新冠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当事人可能提出相关主张包括:(1)解除合同;(2)减免疫情期间相应的继续给付义务;(3)延期交付,并免除延期履行的违约责任;(4)拒收货物,或加强对来自疫区货物的质量检测;(5)提高价格;(6)当事人可主张权利或作为抗辩事由的其他情形。
8. 承租人预期经营效益因疫情受影响,以此为由主张减免租金,能否被支持?
能否主张减免租金,与租赁用途是否受疫情影响以及影响程度相关。对于一般服务行业而言,承租人主张因疫情停业期间租金减免有请求权基础;超过疫情期间的导致的经营损失较难得到支持,但不排除根据实际经营内容和营业目的并结合证据,法官行使自由裁量予以支持。上述具体问题还均需要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综合分析。承租人作为举证义务方,负有租赁物业仍未满足正常经营使用目的的举证责任;如举证不能,承租人的诉求将可能被视为“正常的商业风险”,减免主张可能不会被支持。
对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印发的《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实施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试行)》)规定,租赁房屋因疫情防控需要暂时无法使用的,承租人要求延长租期、减免相应期间的租金或解除合同,如确系不可归责于承租人、出租人的原因所致,可根据公平原则视情况适当延长租期、减免租金,合理分担因疫情防控导致的不利后果。承租人以此 要求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
9. 新冠肺炎病毒疫情防控期间,针对房屋租赁合同,在什么情况下,承租方可以要求出租方减免房屋租金?
(1) 如果当地政府在疫情防控期间,针对承租特定房屋的特定企业出台了减免房租的政策(如承租国有资产类经营用房的中小企业、国有或集团创业扶持载体等)的,建议按照当地政府的要求执行,此种情况下,承租方可按政府文件规定,要求出租方减免房屋租金;
(2) 如果政府没有出台相应文件或规定,除合同有明确约定和与出租方协商一致的情况外,减免房屋租金并非出租方的法定义务,需结合疫情防控对房屋租赁合同的影响、因果关系并考虑承租人所遭受的损害是否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或由自身原因所引起等因素综合 评判,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方可要求出租方减免租金:第一, 如租赁房屋的用途为用于生产经营,因明确的疫情防控措施和政策 (如被征用或关停等)导致无法实现使用目的,可依据不可抗力,请求免除停止使用期间的房屋租金;第二,如承租人仍继续使用租赁房屋用于经营,但受疫情防控影响导致收益明显减少甚至亏损的,可依据情势变更请求减少部分房屋租金,但要求免除全部租金不符合情理;第三,如承租人仍继续使用租赁房屋用于经营,疫情并未导致其收益明显减少的,一般不可请求减免租金;第四,虽疫情防控影响房屋使 用的便利,但如承租人在疫情防控期间仍可继续使用具有居住功能的 租赁物的,不可主张减免租金;第五,因疫情防控导致承租人无法使用用于居住功能的房屋的(如房屋被封锁、承租人被异地隔离等),可根据影响使用的情况主张减免租金。
10. 收货方以货物来自疫区而拒收,是否合理?
关于买卖合同中收货方能否以货物来自疫区,主张不可抗力而拒收货物,需要基于合同对货物验收质量标准以及收货方能否举证疫情对货物质量影响的程度进行判断。若货物沾染病毒的可能性较低,且货物防疫措施得当,新冠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有限,拒收货物则可能被认定为不当行使合同抗辩权,拒收方可能将就其拒收行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收货方有可能基于货物自身特点,提出增加新冠病毒检 测项的验收指标,此要求存在商业合理性。发货方应予以关注,并做 好提前应对。
11. 新冠疫情导致履约成本提高的,能否主张各方分担?
如新冠疫情后,合同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但履约成本显著增加的,合同当事人可主张适用公平原则就因疫情爆发所产生的损失予以公平分担。
但主张一方则需要证明:(1)履约成本显著高于疫情爆发前;(2)履约成本的提高与疫情的关联性;(3)继续按原合同履行,一方将明显利益受损等。此时,主张方的举证责任较高。
12. 公民在网络等公共场合针对特定对象散布不真实的疫情信息的,应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中规定,在网络等公众场合针对某特定对象散布涉疫情不实信息的,受害人主张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依法应予支持。
13. 已生效的口罩等防疫紧缺资源买卖合同,因受政府调配而致使卖方迟延履行或履行不能的,买房能否以此主张卖方承担违约责任?
对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印发的《实施意见(试行)》规定,对于口罩、防护服、消毒用品等防疫紧缺资源,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但因受政府调配而延迟发货或无法发货的,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
14. 经营者明知口罩等防疫用品是假冒伪劣产品仍然销售的,如何处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 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 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对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印发的《实施意见(试行)》规定,疫情防控期间,经营者明知口罩等防疫用品系假冒伪劣产品而向消费者销售的,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理;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消费者、其他受害人或者亲属要求经营者支付所受损失二倍以下惩罚性赔偿的,依法全额予以支持。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印发的《实施意见(试行)》规定,对于因新冠肺炎疫情引发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医疗机构采取紧急救助措施,没有延误治疗或者医疗机构的治疗方案没有明显过错的,应认定医疗机构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在认定医疗机构是否具有过错时,要综合考量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当地的医疗水平等因素。
16. 公民因被感染新冠肺炎而向肺炎传播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如何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印发的《实施意见(试行)》规定,因被感染新冠肺炎而向肺炎传播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肺炎传播者在明知自身处于确诊感染、疑似感染或者感染新冠肺炎高度可能的情况下仍未按照政府部门防控要求履行相应行为的除外。
17. 对参与疫情防控工作的英雄、烈士和其他工作人员,如何提供法律保护?
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疫情防控工作的英雄、烈士的姓 名、肖像、名誉、荣誉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追 究刑事责任。
疫情期间因不遵守相关管理规定,殴打、辱骂、威胁防控人员,冲击、破坏防控设施的,受害人和受害单位可提起民事诉讼并要求加害人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仙居县司法局、仙居县普法办、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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