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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轻夫妻离婚引发民告官 父亲要求撤销离婚登记

  •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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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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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温州市区一对年轻夫妻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民政局经审查后给他们办了离婚登记手续。

  这一离,离出了官司。女方父亲认为,女儿离婚时患有精神疾病,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受男方诱骗去办离婚。该父亲以女儿名义将核准离婚登记的鹿城区民政局告上了法院,要求撤销离婚登记。

  昨天,记者从鹿城区人民法院获悉,此案已开庭审理,目前尚未作出判决。

  女方父亲:

  女儿无民事行为能力

  离婚登记无效

  据了解,这对年轻夫妻均为80后。男子叶某,女子陈某,两人都是鹿城区人,2011年7月登记结婚,第二年生了一个女儿。

  谁知,今年6月6日,夫妻俩一起到鹿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离婚。叶某、陈某都签署了《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民政局工作人员对双方结婚证等材料进行审查后,办理了有关离婚登记手续,最后向他们颁发了离婚证。

  今年9月,陈某的父亲以女儿陈某的名义,向鹿城法院提起诉讼,状告鹿城区民政局,要求该局撤销叶某、陈某的离婚登记。诉讼的理由是:离婚时陈某无民事行为能力。另外,叶某被列为此案第三人。

  在提起诉讼前,陈某的父亲向鹿城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他女儿陈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他为陈某的监护人。10月24日,鹿城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宣告陈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陈某的父亲为陈某监护人。

  民政局:

  已尽充分审查义务

  程序符合规定

  11月7日,鹿城法院开庭审理陈某诉鹿城区民政局一案。

  原告陈某诉称,陈某从2013年10月开始出现精神异常,11月份病情加重,送往温州康宁医院治疗,门诊以“急性精神分裂症样精神病性障碍”收治。今年6月6日,叶某将陈某诱骗至鹿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

  原告方认为,鹿城区民政局未按《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认真办理离婚登记,导致陈某婚姻关系解除。

  对此,被告鹿城区民政局辩称,陈某与叶某来办理离婚登记时,工作人员通过询问和观察,陈某精神状况正常,思维清晰,能够正确回答工作人员的问题,并书写相关材料,未发现她有异常。婚姻登记工作人员做了询问笔录后,叶某、陈某和询问人(婚姻登记工作人员)等三方当事人都在上面签了字。按照法律程序,工作人员对陈某、叶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确认。

  被告方在答辩状上称,民政部门在为叶某、陈某办理离婚登记时已经尽到充分的审查义务,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方要求撤销离婚登记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叶某陈述称,陈某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并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两人是自愿离婚,离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民政局作出离婚登记并无不当。

  司法鉴定:

  办理离婚手续时

  女方处于精神病发病期

  此案的焦点是:在与叶某办理离婚登记时,陈某到底有没有民事行为能力。

  8月25日,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受鹿城法院委托,对陈某进行民事行为能力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目前的精神状态(医学诊断)评定为精神分裂症(发病期),民事行为能力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对于陈某在离婚时的精神状态,鉴定机构也在鉴定意见书中作了说明:陈某与丈夫于2014年6月6日办理了离婚手续,12天后(6月18日)再次到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检查发现“有言语性听幻觉,关系妄想,认为家人不好,情感反应不协调,自言自语自笑明显,意志减退”等,说明在办理离婚手续时,陈某处于精神病发病期;检查中发现陈某的离婚行为明显受精神症状影响;虽然经过治疗,但陈某的幻觉和妄想一直存在至今,会影响她对自己行为(离婚行为)本质的影响。

  对于这个鉴定结论,被告鹿城区民政局、第三人叶某均有异议。鹿城区民政局方面认为,这份鉴定书的鉴定内容超越了委托鉴定范围,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叶某也表示,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没有资质,鉴定事项超越委托范围。

  律师告诉你

  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薛进军

  规定没问题,操作性不强引发尴尬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有关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机关不应受理。《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也规定,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条件之一是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婚姻登记条例》、《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中有关“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本身没有问题。可是,法律法规条文的现实可操作性不强才是引发尴尬的缘由。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法律概念,需要一个法律判断,通过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确定是法定方式,但通过法院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往往需要较长时间。这一特性,客观上增加了适用条文的难度,导致现实操作与条文间的脱节。

  (以上为律师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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