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蛮超车致人摔伤 虽无“相撞”也照赔
一起市中院驳回上诉的案件——
野蛮超车致人摔伤 虽无“相撞”也照赔
通讯员 钱俊皓
事后,方先生在事发地点模拟当天摔倒的潮查对比,也认为两车没有发现明显的碰撞痕迹。但本人对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是2013年9月15日发生,到2013年9月29日才找到被告邱先生,被告邱先生不认可与原告发生碰撞,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车辆发生碰撞,虽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是上面也记载两辆车没有发生碰撞,责任认定书也没有被告邱先生的签名。为此,我方认为两辆车既没有发生碰撞,被告邱先生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所以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保险条例,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承办法官观点: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的一种,在道路交通运行中的机动车确实对周围的非机动车、行人已经形成高度的危险状态,机动车方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大于非机动车和行人。
该事故中,被告邱先生驾驶浙HJ8***轻型普通货车在超车的过程中,致边上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方先生骑的电瓶车侧翻,原告受伤。在此过程中,虽无证据证明双方发生过直接碰撞,但该被告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对周围环境的危险大于原告骑的电瓶车对周围环境的危险,被告控制风险的能力更强,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并尽可能减少和避免自己所驾驶车辆对周围的危险。这是其一。
其二,被告在超车时违反了文明驾驶的规定,即机动车在超越非机动车和行人时,要礼让非机动车和行人,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才能超车。但被告未做到文明驾驶,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实施超车。
其三,机动车超车过程中会造成非机动车和行人心理上的不安全感,基于这种不安全感导致事故发生的风险增加。从事故现场、证人证言综合分析,即便是两车未刮擦碰撞,但被告在超越原告骑的电瓶车过程中距离过近,在特定的环境下,机动车行驶中所产生的气浪、声音、振动等,均可成为产生事故的原因,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危险,并造成原告摔倒受伤的后果,故应认定被告邱先生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上诉
驳回,维持一审判决
2014年8月20日,衢江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先生交通事故损害经济损失97268.10元;被告邱先生赔偿原告方先生交通事故损害经济损失3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6元,由原告方先生负担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116元。
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衢州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月29日,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