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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驾驶证未年审不赔

  •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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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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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驾驶证未年审遭保险拒赔

去年9月27日,颜某从潘某处受让车号为浙J817F1轿车一辆,并在保险公司办理了保险批改手续。去年10月27日20时20分许,陈某持超过有效期限的驾驶证,驾驶浙J817F1轿车,从坎门双龙村往密杏村方向行驶。途经新县人民法院路段碰撞行人苏某,造成苏某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陈某夜间行驶未减速慢行、持超过有效期限的驾驶证驾驶车辆,苏某跨越绿化带横穿道路,双方对事故发生的原因相当,应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陈某向死者家属赔偿720000元。协议达成后,颜某代替陈某支付了该赔偿款,故车主颜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由其代付的医疗费1672.57元、死亡赔偿金619420元、丧葬费17865.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658958.7元。

保险公司在理赔调查过程中发现,陈某的驾驶证未在有效期前进行年审,是失效的驾驶证,陈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驾驶机动车,应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赔付。

此外,保险公司还表示,陈某的车辆从案外人潘某处受让,公司在与原投保人签订的车保系列产品保单上明确注明“驾驶人的驾驶证有效期届满、驾驶人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效力自保险批改之日起及于受让人颜某。

难道驾驶证没及时年审,就没有了驾驶资格?车主颜某对此提出了异议。于是,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争议焦点】

保险公司是否承担理赔责任

今年3月25日,玉环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在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认为:对该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车主持超期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应属于无证驾驶,不同意赔偿。车主颜某认为:驾驶证虽然超期,但交警部门在认定事故责任时,对驾驶证超期的行为并未认定为无证驾驶,且在办理保险批改手续时,保险公司对有关免责条款没有尽到说明义务,事故发生后,已在有效期内办理了驾驶证换证手续,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

玉环县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决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车主颜某支付交强险理赔款111338.05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商业险理赔款328371.30元[(658623.55元一111338.05元)×60%],合计439709.35元(即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同等责任,除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由驾驶员承担60%赔偿责任,由死者承担40%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保险公司上诉时认为: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一项约定“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与客户缔结的条款中对“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不赔”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这一约定既尊重了现实法律法规中关于驾驶证超有效期不允许上路的规定,又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或侵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该条款的效力应当得到法律正面评价,保险公司据此免责,符合法律规定。

【法官说法】

格式声明不能免除说明义务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今年6月8日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并于7月2日作出终审民事判决: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审理认为:(1)陈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所持的驾驶证虽已超过有效期3个多月,但他在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核准后给他换发了新驾驶证,其有效期限前后接续没有中断。由于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的情形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故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的情形不能等同于未取得驾驶资格;(2)本案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约定驾驶人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陈某的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符合该条规定的保险人免责情形,但本案保险车系车主颜某从案外人潘某处受让取得,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单批改手续时,未再向车主交付保险条款的内容文本,且未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进行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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