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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方互诉到底谁该支付违约金?

  •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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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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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双方互相起诉对方违约,要求支付违约金

法院判决:对双方的违约行为各打一板

制图 陈佳乐

2013年,临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为与宁波某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下称“乙公司”)钢材产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临海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几个月后,被告乙公司提出反诉,该院受理后决定与本诉部分合并审理,随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付款方上诉供货方违约,要求支付违约金

甲公司起诉称:甲、乙公司双方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乙公司按甲公司要求提供相应货物规格及数量,由双方另行签订书面单次买卖合同;该年度买卖协议第九条双方还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单次合同总价款的20%,并且在该买卖合同第十条规定:案件由甲公司所在地法院处理。

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了共13次书面单次合同,但是合同履行过程中,乙公司却不按照单次采购单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交货数量上不符合甲公司要求,延期交货更是家常便饭,这13次订单,乙公司均有违约行为。由于乙公司交货上的数量缺失,以及交货时间上的不符合约定,致使甲公司经常因乙公司的违约行为停工停产,给甲公司的正常生产和经营造成了严重的损失。

在这13个单号中,乙公司违约的单号合同总价为5008352.9元,按照甲乙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约定,乙公司需支付甲公司100多万元的违约金。但鉴于乙公司虽然在交货上存在数量不足以及迟延交货等情况,但是其已交货的部分甲公司都已经接受并用于生产,故甲公司本次诉讼仅就被告未交货部分的价值按合同约定的20%违约金向被告主张。经甲公司计算,乙公司应付的违约金为187917.2元。为此,甲公司要求,请求依法判令乙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87917.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乙公司承担。

供货方称自己不存在违约行为,反诉付款方违约

对于甲公司的说法,乙公司认为其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甲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乙公司称,根据产品的加工特点,交货数量不可能按照合同的约定精确到零点零几吨,而且甲公司要求对产品进行加工,必然会产生废料,这是正常的合理损耗。其次,双方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甲公司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乙公司是根据甲公司的生产需求供应钢材,甲公司接受并使用完毕货物的行为就是对合同内容变更的一种确认。第三,该买卖合同是甲公司提供的,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明显过高,且由于该行为并未对甲公司造成损失。因此,乙公司请求法庭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且不认可存在违约行为。

针对甲公司的上诉,乙公司进行了反诉,乙公司称:双方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一份采购钢材产品的年度买卖合同,约定乙公司交货后,甲公司在次月以电汇方式支付货款。该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单次合同总价款的20%。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乙公司依约交付货物共计1205.165吨,货款总价款为5190976.5元,但甲公司仅支付5008352.9元,剩余货款182623.6元一直未支付。

同时,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甲公司并未按照年度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依约向乙公司支付货款,甲公司的多次逾期付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乙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根据合同法规定及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甲公司逾期付款的单次采购计划单总货款为4840382.3元,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的违约金为968076.46元,但鉴于甲公司逾期付款后,有陆续还款,故要求甲公司按逾期付款金额1506252.55元为计算基数,以合同约定的20%计算违约金,即支付违约金301250.51元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为此,乙公司要求:一、请求依法判令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182623.6元。二、请求依法判令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人民币301250.51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甲公司承担。

法院判决:对双方的违约行为各打一板

甲乙双方均向法庭提供了自己的证据,经临海市人民法院质证,认定事实如下:甲乙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乙公司确实存在延期交货及交货数量短缺现象,甲公司也同样存在部分货款延期支付现象。

该院认为,甲乙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成立且生效。本案争执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其违约行为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庭审中甲乙双方对本、反诉案件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均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但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部分违约行为。乙公司未完全按照采购计划单的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存在少交货、多交货及延期交货的违约行为,故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甲公司采取的付款方式及时间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存在部分延期支付的违约行为,同样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双方各自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单次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同时又对延期付款约定了滞纳金条款,该两条违约金条款在本案中均可被适用。但双方选择适用的违约金条款所约定的违约金显属过高,该院依法予以调整:乙公司少交货违约金调整为少交货物货款的20%;甲公司延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未付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

据此,临海市法院依照相关法律判决如下:

一、本诉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甲公司少交货违约金132231元;

二、甲公司支付乙公司迟延付款违约金16129元;

三、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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