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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了四年多次催讨转让款无果

  •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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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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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500万元

临海的屈先生与许先生均是一家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纸业公司)的股东,几年前,屈先生将自己名下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许先生,可多年来,屈先生多次向许先生催讨转让款一直无果。去年年底,屈先生无奈之下,一纸诉状将许先生告上了法庭。

商报记者 章韵

原告称转让了出资500万元的25%股份

被告却称工商登记上原告只出资250万元

原告屈先生起诉称:原告出资500万元,持股比例为25%,2011年1月1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持的纸业公司25%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为人民币500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有协助办理工商注册变更手续的义务;合同生效后,公司所有债权、债务、银行贷款及他人担保、经营盈亏等均与原告无关。协议签订至今,被告仍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反复催讨未果。

原告和被告所签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按照协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00万元股权转让款。被告拒不支付股权转让款违反了协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算至案件执行完毕时止);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对此,被告许先生答辩称:一、原、被告系台州市雅丽纸业包装有限公司股东是事实。当时纸业公司注册资金有1350万元,原告出资250万元,并不是诉称的原告出资500万元,持有25%股份。二、2011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事实。当时被告没有参与纸业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原告及其亲属经营管理的。

法院经审理,原告后有注资

故与工商登记不一致

原、被告都向法庭提交了自己的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庭审中的陈述,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29日,纸业公司工商登记中载明投资人(股权)变更后屈先生出资250万元,占股18.5185%。

2009年12月31日,纸业公司收到屈先生投资款300万元。

2011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股权转让价格、权利义务等相关事宜。

法院认为:原告屈先生与被告许先生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书面合同,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该合同符合当事人自愿原则,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被告约定原告屈先生向被告许先生转让其持有的纸业公司25%的股权,转让价格为500万元。尽管出资额及股份比例与纸业公司工商登记不一致,但考虑到2009年12月29日工商变更登记之后原告屈先生仍向纸业公司注资300万元等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的实际股权比例与工商登记并不一致。

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

股权转让款500万元

法院认为,本案系纸业公司股东内部之间对股权的转让,其转让价格自行约定并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其作价及转让方式合法有效。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公司所有债权、债务、银行贷款及为他人担保、经营盈亏等均与甲方(屈先生)无关”,本案中的股权转让应视为屈先生对其持有的纸业公司所有的股权一并进行转让。经股权转让后,屈先生不再持有纸业公司股份。被告未及时支付股权转让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先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屈先生股权转让款50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8400元,由被告许先生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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