倒卖900多元液化气,被判罚17000多元
倒卖900多元的液化石油气,如今却被要求偿还17000多元。台州某燃气公司的两员工在给客户送液化石油气的途中,私自将部分液化石油气倒卖给他人来牟利,不想“偷鸡不成反蚀把米”。
两员工在给客户送燃气途中私自将部分燃气倒卖给他人
2012年8月15日,台州某燃气公司(下称“燃气公司”)的客户临海市某铜业有限公司(下称“铜业有限公司”)在检查中发现,燃气公司的驾驶员许先生、押送员包先生送来的11瓶(YSP-50瓶)液化石油气共短少127.7公斤,每瓶平均少11.6公斤,便向燃气公司反映。
燃气公司经查看GPS记录,发现许先生、包先生在运输途中曾违规停车。
2012年8月16日,燃气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找许先生、包先生谈话,两人均承认存在倒卖行为。
同日,燃气公司报警,警方介入调查后,包先生承认两人分别于2012年8月13日和15日在给客户铜业公司运送燃气的途中,把部分燃气倒卖给他人,得款900元后两人平分。
燃气公司要求偿还17000多元,两员工却称只倒卖900多元的燃气
铜业公司为维护正当利益,要求燃气公司赔偿其损失。2012年9月18日,燃气公司与铜业公司签订《补偿协议书》,补偿该客户50瓶YSP-50液化石油气(每瓶市场价为348元,共计17400元)。现燃气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许先生、包先生连带偿还倒卖燃气价值906.67元(市场价为7.1元/公斤);许先生、包先生连带赔偿燃气公司的损失17400元。
对此,许先生、包先生共同辩称,2012年9月18日,燃气公司与铜业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是燃气公司自愿补偿给铜业公司自2012年4月起至2012年8月期间可能发生的经济损失,不是针对2012年8月13日、8月15的损失进行赔偿,其自愿补偿行为,与他们无关,且他们在2012年8月13日前并没有做过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况且,燃气公司在2012年9月18日与铜业公司只是签订了《补偿协议书》,燃气公司有无已经履行补偿行为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2012年8月13日、15日,他们共卖给第三人15公斤装的液化石油气共12瓶,按75元/瓶的价格,共900元。现他们愿意赔偿900元,但对燃气主张的17400元,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倒卖行为损害公司利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按自认的倒卖数量来确定
燃气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包先生、许先生原是原告燃气公司的员工。2012年8月13日、15日,两被告在押送液化石油气的途中,私自将发送给原告客户铜业公司的液化石油气(YSP-50型)倒卖给他人,每次6瓶(YSP-15型),得款900元后两被告平分。
法院认为:两被告作为原告的员工,应该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维护公司利益,现其在履职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押送的液化石油气倒卖给他人,给公司造成财产损失,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赔偿的金额,原告与其客户铜业公司达成的补偿协议是原告因两被告的倒卖行为发生后为了业务上的继续合作而对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期间该客户可能发生的经济损失做出补偿,该补偿所基于的经济损失并不确定实际已发生且是两被告所造成,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两被告对除2012年8月13日、8月15的损失之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
对于2012年8月15日原告客户铜业公司称量后短少的部分,根据原告方反映,该客户是按50公斤/瓶的容量计算短少量为127.7公斤,而原告自身在灌装时并不按50公斤足量灌装,故该短少量部分应在合理范围内,全部认定是两被告所为于理不符。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倒卖的液化石油气,该项主张应作为损失的一部分,包含在其补偿给客户铜业公司的数额范围内。两被告赔偿的范围应基于其盗卖行为给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其自认的数量来确定,即2012年8月13日、15日共盗卖给第三人YSP-15型的液化石油气共12瓶,按每瓶15公斤计算共180公斤,折成YSP-50型的燃气瓶共3.6瓶,按348元/瓶计算,为1252.80元。若两被告确有实施其他倒卖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可在举证后另行主张赔偿。两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先生、许先生连带赔偿原告燃气公司经济损失125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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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马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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