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期债务未支付 银行将企业告上法庭
法院:两被告未到庭视作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支持原告所有诉求
2011年,临海一家企业与银行签订了抵押、担保、银行承兑汇票等多项合同。之后,该企业因一笔1600万元的到期债务未支付,至此,银行要求该企业偿还180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对此,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该企业坐落于临海市大洋街道柏叶西路的营业房及土地使用权。
临海一企业与银行
签订抵押、担保、承兑汇票等多项业务合同
原告上海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起诉称:
2011年4月26日,被告蔡先生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临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实业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蔡先生为原告在2011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的期间内向债务人提供授信,提供最高额为1700万元的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拍卖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1年5月11日,被告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为其与原告在2011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期间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项下的债务及利息等费用提供最高额为15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拍卖费用)等。抵押财产为临海市大洋街道柏叶西路的一处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该抵押已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
2011年5月13日,被告实业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原告经审核同意后与其签订了一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开具给被告实业公司总额为18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为2011年5月13日,票据期限为6个月,到期日为2011年11月13日;还约定如垫付款罚息按每日垫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直至还清垫付款为止;如不履行本协议,给原告造成的任何损失,包括汇票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均由其承担。2011年5月13日,原告依约签发银行承兑汇票1800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11月13日。
企业到期债务未及时支付
银行要求企业立即偿还1800万元的承兑汇票
2011年10月28日,被告实业公司欠原告的到期债务1600万元未支付,鉴于此,原告依据《合同法》,要求被告实业公司立即偿还《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项下的债务1800万元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
另外,王女士曾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汇票质押合同》,合同约定:王女士自愿将其个人定期存单900万元质押给原告,为被告实业公司与原告签署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项下债务提供担保。由于被告实业公司违约,原告将根据合同约定于到期日时将该900万元直接扣划,因此被告还尚欠900万元未支付。
该银行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请求法院判令:
1.被告实业公司偿还原告本金900万元及垫付款罚息。
2.被告实业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9万元。
3.被告蔡先生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4.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临海市大洋街道柏叶西路的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
两被告未到庭视作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
法院支持原告的所有诉求
开庭当日,被告实业公司、蔡先生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均未作答辩,法院视其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法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确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协议向被告实业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1800万元并承兑后,被告实业公司应当依照协议约定于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实业公司余欠900万元并由原告垫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而被告蔡先生为被告实业公司向原告融资提供个人最高额保证,依法应在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实业公司以自有的房产为其向原告融资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该房产处置后价款亨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提出的4项诉求,法院全部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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