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分割形式多样 房屋不宜实物分割
[案例]
严女士、范某1988年登记结婚,育有一子。1991年,夫妻共同建造一间楼房和一间半平房。1997年,一家三口又申请建房,获批后,在原有房屋基础上新建了三间两层楼房。去年,两人经法院判决离婚,法院同时认定该房产为家庭共有财产。由于两人在离婚诉讼时未涉及财产分割,因此,法院判决也未确定具体的分割方案。
今年,严女士将前夫范某与儿子告上法院,她认为自己对这三间两层的楼房享有份额,要求析产,分得楼房中的东首一间。范某称,当初严女士自己要求净身出户,不同意分割;其儿子则支持母亲的诉请。
[说说]
夫妻离婚后,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是必须面对的一个问题。由于现在财产形式呈多样性,因此,分割方式也各有不同。在司法实践中,主要的分割方式有实物分割、变价分割、折价分割、兑价获得等。如提请法院对夫妻双方共有财产进行裁判分割,有一个基本的原则,即发挥共有物的最大效用,尽可能避免减损其价值。
我国《物权法》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由于房屋的特殊性,一般楼房的各厅、房(室)的使用功能相互联系并构成房屋整体,若强行分割将会明显减损房屋的使用功能,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房屋不宜采取实物分割,通常采用折价补偿的分割方法。
在本案中,三间两层房屋为家庭共同共有财产,严女士有权要求对其进行分割。但该房屋系一整幢楼房,难以实物分割,因此,慈溪法院最后的判决为,严女士坚持要求进行实物分割,不符合实际,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双方应对房产通过折价进行分割,获得房产一方以现金方法补贴另一方,或在拍卖、变卖房产后,再分割房款。
(张欣娜 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