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未如实告知”为由 “新华保险”单方撕约遭质疑
保险合同中有一项重要规定叫“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常以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如实告知作为拒赔的理由。金华市民钟钢强在2012年10月11日-2014年6月28日期间,为自己及妻子在新华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4份保险合同,今年却被保险公司单方提出解除保险合同,理由是“未如实告知”。
保险公司用“未如实告知”单方解除保险合同,这个约定是否站得住脚?客户买保险怎样算是已经尽到“告知义务”?就此,浙江在线记者进行了多方调查。
事件回顾:
保险公司解除合同风波
人寿保险理赔纠纷并不鲜见,这事之所以引起记者的关注,主要是因为投诉人的案例比较“特殊”。据钟钢强介绍,他在2010年至2011年,曾患有慢性肾炎并且住过院;2014年11月,在绍兴市中心医院首次诊断为尿毒症后四处求医时,被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单方解除了4份保险合同,理由是“当事人没有如实告知曾住过院。”
“我和我妻子因病住过院,其实保险公司的人都知道,说只要通过保险公司定点医院检查后,审核核保通过了就可以投保。”投诉人钟钢强回忆说,当时很多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上门来推销,自己推脱不过。
2012年10月11日-2014年6月28日,他和妻子在新华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福如东海A款终身寿险》、《乐行无忧两全险》、《健康福享重大东海A款终身寿险》等四份保险。根据保险公司合同的解除权限制规定,“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本合同”。
为了证明自己的说法,钟钢强还提供了投保后与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金某的电话录音。在通话录音中,金某承认自己为了公司业绩,在投保前主动找到钟钢强,而钟钢强表明自己生过病,不一定能投保,最后在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安排下,让他在指定医院做了身体体检,才确认了保险关系。
“我向保险公司销售人员告知了我曾生过病住过院,即使保险销售人员没有及时向保险公司传达、披露我如实告知的情形,也是保险销售人员和保险公司内部管理、沟通机制问题。”钟钢强说,作为投保人,他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无论如何都没有必要没有义务去承受保险公司内部管理混乱的恶果。
保险公司:
解除合同因“未如实告知”
2015年7月25日,钟钢强收到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发来解除合同的通知,但在8月13日,新华人寿保险公司仍然从他的银行账号划扣11800元人民币作为保险费交纳。对于这个扣款情况,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运营管理部副总经理沈斐表示,属于误扣,并表示已经归还扣款。
钟钢强的案子或许属于个例,但保险公司的解除理由“未如实告知”应当值得重视。记者在采访过程中发现,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在“如实告知”的问题上存在偏差。钟钢强表示已经如实告知保险代理人,并通过了保险公司指定的医院检查后才进行投保;而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运营管理部副总经理沈斐在讲述钟钢强的投保情况时表示,投保人在投保时有慢性肾病住院病史,未进行如实告知,属于故意行为,由此公司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
“因为合同的前提设置就是如实告知,你只要这条都没有,合同本身也是不成立的。”沈斐说,在投保过程当中,保险公司会依据客户如实告知的健康身体状况、投保情况来开展评估手段,投保人不同的告知,公司采用的评估手段也会不一样,有异常的地方公司会针对这个地方专门做一个严格的审查,作出风险评估。
浙江保监局:
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那么“如实告知”义务,在双方签订合同中到底起到什么样的作用呢?按照我国现行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而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
另外,按照保险合同中解除权“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不得解除合同”的限制规定,保险公司到底有没有权限单方提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投保人在投保时,保险公司代理人或保险公司有没有义务对投保人的身体情况进行了解或检查?
就此相关问题,浙江赞程律师事务所孟迅接受浙江在线记者采访时表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就是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单方解除保险,也应当付出相应的责任。”
就钟钢强的保险消费投诉浙江在线记者采访了浙江保监局,该局相关工作人员表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是该局的法定职责。“如果钟钢强本人就此事向我局提出保险消费投诉,我局将按照《保险法》、《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浙江在线记者陈中志)
- 标签:
- 编辑:马拉文
-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