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师快讯“关于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相关法律问题”见面会在京召开——以江苏常熟中科东南
原标题:京师快讯“关于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相关法律问题”见面会在京召开——以江苏常熟中科东南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被欺诈为例
2017年7月16日13:00,以江苏常熟中科东南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投资纠纷为例的“关于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相关法律问题”见面会,在市京师律师大厦三层多厅召开。常熟中科公司的股东沈传兴、胡红兵、林国美、李荣兵,中国大学副教授戴、王雷,CCTV 7套节目、卫视科教频道《进行时》、时间、法制晚报、国际在线、央广网、中国商务新闻网、搜狐网、今日头条、网、中国青年网、腾讯新闻频道、今日法制新闻网,经济与法周刊网,经法新闻网等多家,代理律师崔莉、刘迪和其他京师律所资深嘉宾律师与会。会议由年轻的90后律师崔灵珺主持。
常熟中科东南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资深代理律师刘迪先生在会上简单介绍了这起投资纠纷的基本情况:
常熟中科东南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中科公司)系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招商引资,由国有资本(常熟大学科技园有限公司)和民营资本(江苏泰同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中科招商投资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设立的股权投资公司,主营创业投资业务。2010年8月,常熟中科公司向南京德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德乐公司)投资2500万元,后持有德乐公司857.5198万股,股份比例13.19%。
2014年10月30日,德乐公司大股东、代表人、实际控制人陈铸隐瞒上市公司胜利精密拟对德乐公司并购重组的重大事项,谎称德乐公司终止IPO及业绩下滑等理由,要求收购常熟中科公司的股权,常熟中科公司相信了陈铸的话,误以为德乐公司确实业绩下滑,难以为继,因此在2014年10月30日与陈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同意陈铸以3333.33万元的价格回购股权。没想到的是,回购一个月后,胜利精密于2014年12月18日出巨资收购德乐公司。
但实际上,早在签订这份《股权转让协议》之前的10月14日,胜利精密公司就和陈铸洽谈并购事宜,并开展了尽职调查、签署了《保密协议》。陈铸故意隐瞒这一事实,让常熟中科公司做出错误判断,已构成欺诈。常熟中科公司因此损失了近2亿元。但对上述欺诈事实,常熟中科公司始终不知道,直到常熟市侦查的被法院调取后,常熟中科公司才得知。
2016年11月3日,常熟中科公司把陈铸作为被告起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并返还股份及利息并要求赔偿损失等。德乐公司、苏州胜利精密制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胜利精密)为第三人参与诉讼。2017年4月5日,南京市中级作出一审判决:陈铸对常熟中科公司隐瞒并购重组的重要信息,构成欺诈。但以撤销权已过一年的除斥期间,驳回常熟中科公司的诉讼请求。常熟中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目前,二审开庭在即。
著名律师、常熟中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莉律师认为,多份充分证明常熟中科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是2016年9月24日,于2016年11月提起的诉讼,显然除斥期间未超过一年。
为此,前不久,在大学院召开了一次关于此案件的专家论证会,泰斗江平、公司法专家赵旭东、合同法专家崔建远出席专家论证会。就本案涉及的陈铸是否构成欺诈,常熟中科公司是否拥有撤销权、是否超过除斥期间以及如何赔偿等事项进行了深入的研讨。
专家认为,在这起案件中,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陈铸故意隐瞒胜利精密公司在陈铸的行为构成欺诈,常熟中科公司享有撤销权。一审法院对于这一情节的判决是正确的。但对于这起案件的除斥期间,专家认为常熟中科公司应当是在2016年9月24日常熟市做出《不予立案通知书》之后,在获得胜利精密公司《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和常熟市的询问这三份之时,才确切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陈铸欺诈的事实,所以常熟中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的一年除斥期间。会后,专家形成了书面的专家意见稿。
常熟中科公司的股东代表沈传兴表示,我们是一群来江苏常熟发展的浙江人,我们这代浙江人,以传统行业为主,凭借诚信和吃苦耐劳、浙江人的智慧和勤劳努力,加上国家的好政策,经过多年的艰苦奋斗,取得了较好的发展。我们因此感谢党、感谢,也深深热爱上了常熟这座城市。我们众多投资人响应的号召,成立了这家投资公司,汇集大家的钱,进行投资。我们秉承诚信为本,相信别人、相信、相信法律。我们做梦都没想到的是,我们被德乐公司的代表人陈铸骗了。我们可以接受市场正常的商业风险,但我们决不能。
常熟中科公司大股东胡红兵表示,我是从事房地产开发工作的,在带头入股的情况下,我响应的号召参与金融行业的投资。没想到,第一次试水就了巨大的。我想说的是,为什么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陈铸的行为构成欺诈,却在我方充分的情况下不向着有利于人的方向推理,而一定要向着有利于违法者的方向推理呢?
常熟中科公司大股东林国美表示,带着美好的愿景,本期望能在金融领域大展,既服务地方经济发展,又创造社会价值和经济价值,无奈竟然事与愿违,发生被商业欺诈和不正当经营的事件,最后只能诉诸法律。打官司,我们不是为我们几个股东而战,而是为了信任我们的上百位投资人。为了自身的权益,也是对广大投资人负责,我们绝对不会违法行为,其。我们依然本着真诚的态度,愿意用的行动,来捍卫商业贸易秩序的公平、。我们起诉到法院,就是为了让法律来制裁违法者,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让司法的真正践行于我们生活中每一个案件,恢复和保障公平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
常熟中科公司大股东李荣兵先生表示,我们法律必定会人,打击违法者,!为此,我们举行了由中国顶尖的家江平老师、赵旭东老师、崔建远老师组成的专家论证会,并出具了专家意见。几位专家的感和权威的专业意见给了我们更大的信心。 此外,我们还递交了给相关部门包括江苏省高院院长的反映信;同时,我们的还取得了多位企业家、商会的支持。我们有决心有信心为而战!我们和公平属于我们!今天举办这场带有研讨性质的见面会很有意义,我们邀请到了各位界的专家学者、资深律师和多位单位参加,就是为了让大家了解我们的,倾听我们的声音,让从事投资的全国的基金公司能够引以为戒,防止此类被欺诈事件的发生。同时,我们也是为了听到中国专家的权威意见,了解我们的权益以及实现权益的途径和方法。这对我们人的权益意义重大。我们不仅是为今天在场几名股东,更是为了更多的投资人、为了净化中国金融投资而战。我们相信司法,希望二审法院能做出一个的判决。
这个案件很有代表性,主要涉及以下争议问题,分别对应《合同法》中三个条文:
第一、本案被告在2014年的10月30日和常熟中科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收购了常熟中科公司所持有的13.19%的德乐公司股权。从本案的事实和来看,因为在2014年10月14日和24日,胜利精密公司就分别派人到德乐公司找到陈铸洽谈收购事宜,与陈铸签订《保密协议》,要收购整个德乐公司。陈铸隐瞒上述两个事实,在2014年的10月30日和常熟中科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实际上是骗取常熟中科公司将股权转让给自己。可以说事实和已经充分证明陈铸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对常熟中科公司方构成欺诈,一审法院对这个事实已经做出了认定,这个问题无疑是正确的。这个问题就涉及《合同法》第54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的方式,使对方在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欺诈方有权请求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这个合同。”对于这一点也得到了一审法院的支持。
第二、《合同法》54条的受欺诈方可以请求撤销合同,这种撤销权的行使是有期限的。《合同法》55条为一年,它不是2年的诉讼时效,而是一年的除斥期间。在认定了陈铸对常熟中科公司实施了欺诈行为的情况下,常熟中科公司作为受欺诈方,按照《合同法》第55条第一项的,常熟中科公司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欺诈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提出请求撤销。这个撤销权一年除斥期间的起算点,以《合同法》55条第一项的,是从受欺诈的当事人(本案常熟中科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欺诈的事由起,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也是在此方面。
因为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告构成欺诈,问题是常熟中科公司向法院起诉时,是否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本案中常熟中科公司知道自己受欺诈的时间,是在向常熟市报案,通过调查取证获得了胜利精密公司在2014年10月14日派人去德乐科技洽谈合作事宜以及2014年10月24日签订保密协议,在获得这些资料之后,常熟中科公司才有确凿的确实知道,在2014年10月30日与陈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候对其实施欺诈,这是有明确和充分的。有了这些,到法院起诉,法院应当会支持,如果没有这些确切的,常熟中科公司只是怀疑,认为2014年10月30日将股权转让给陈铸,结果过了一个半月,12月18日胜利精密发布复牌公告,其已经收购了德乐科技的全部股权,这个时候常熟中科公司可能会怀疑,是不是其在10月3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德乐科技就已经与胜利精密公司开始接触。但这仅仅是怀疑,没有确凿,到法院起诉,法院不可能认定这种收购构成欺诈。所以常熟中科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的时间是本案中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
在焦点问题的梳理上,本案中可能和常熟中科公司应当知道受欺诈时间有关系的,存在五个方面。
1、2014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常熟中科公司将股权转让给陈铸时,显然不知道欺诈的事实。否则常熟中科公司作为专业的投资公司,若知道投资的德乐科技即将被胜利精密收购,其是不可能转让股权,而错失好几亿利益的。这个时候显然常熟中科公司不知道陈铸欺诈的事实。
2、第二个可能的时间点,陈铸在本案诉一审诉讼中说其在2014年11月份已经告诉常熟中科公司,胜利精密收购德乐公司,但是这仅是在诉讼中被告单方面的辩解,并无事实和支持。
3、2014年12月18日,胜利精密公司发布了复牌公告,在复牌公告中披露其准备通过发行股份的方式收购德乐公司的信息。但复牌公告中并没有说其在2014年10月14日派人去德乐科技洽谈收购事宜,在2014年10月24日与德乐科技的其他五位股东签订保密协议(保密协议常熟中科公司被排除在外)这样的内容信息并没有在复牌公告中披露。这样的一个复牌公告,即使法院认定应当看到这样的信息,但以此推定常熟中科公司应当知道在2014年10月30日《股权转让协议》前,胜利精密即将收购德乐科技的事实,显然不妥。复牌公告中没有任何胜利精密在10月30日前与德乐科技洽谈并签订保密协议的事实,即使常熟中科公司看到复牌公告,其也无法得知在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受到欺诈。如果常熟中科公司当时以复牌公告去法院起诉陈铸欺诈,法院肯定不会支持,因为复牌公告与陈铸欺诈与否没有任何直接关系,一点暗示都没有。那么一审法院将此认定为知道欺诈的时间显然是不合适的。一审法院其实是有意或是无意的混淆两个事实,一个是2014年12月18日胜利精密发布复牌公告的事实,另外一个是常熟中科公司从什么时候开始应当知道陈铸欺诈的事实。法院将两者混淆替换,是没有任何和事实的支持的。
4、2016年5月19日,证监会在自己的网站上发布了一个行政处分决定,内容涉及到胜利精密当年在收购德乐公司的同时,也在开始收购另外两家通讯公司,在证监会的处罚中认定胜利精密在收购另外两家公司的时候,另外两家公司的高管等利用收购信息,让其亲属购买股票,构成内幕交易。证监会发现后对其处罚,但处罚中并不涉及本案中收购德乐公司的信息。本案中被告陈铸是否存在类似的交易,证监会的处罚中并没有显示。因此,对于证监会的处罚一方面是在其自己的网站公布,范围狭窄;另一方面如果没有专门炒股或者购买胜利精密的股票,其他人也不可能会关注到。最关键的是,该处罚书没有任何内容提及收购德乐公司。显然,该时间点也无法作为常熟中科公司知道陈铸欺诈的起算时间点。
5、2016年5月26日,上海证券报发布题目为“疯狂的内幕交易,胜利精密高管集体泄密,告好友,指挥配偶”,这里面有证监会的处罚信息,加上记者发布调查了解的信息,揭露内幕交易。该篇文章在网络上量十分广泛,搜寻结果页面很多,在这样的情况下,常熟中科公司在网上看到了这样的一个信息。该信息在新闻的报道中提到,在2014年6月份到12月份期间,胜利精密公司准备进入通讯领域,在此期间存在胜利精密内幕交易的情况,而此期间正好与胜利精密公司收购德乐公司的时间吻合,因此常熟中科公司会产生合理怀疑,陈铸是否存在欺诈与胜利精密存在内幕交易。但这个怀疑也仅仅是怀疑,只是新闻报道,且只是报道胜利精密收购其他公司,并无直接。将收购德乐公司、证监会处罚并结合该报道,常熟中科公司才有可能知道陈铸存在欺诈的可能性,产生充分合理的怀疑。于是,在2014年6月至7月份,常熟中科公司向常熟市报案,7月份机关受理了报案,展开相关调查,收集到一些,包括胜利精密公司内部记录,10月14日胜利精密的相关人员、证券的相关人员、律师等到被告德乐公司洽谈收购事宜、尽职调查等,10月24日签订《保密协议》,通过机关调查获得这些资料,但是机关认为是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但通过机关调查的资料,常熟中科公司知道陈铸存在欺诈的行为,故而向法院起诉并请求法院向常熟市机关调查取证。至此才知道或是应当知道陈铸的欺诈事实,以此为撤销权行使期间的起算点,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第三、在处理欺诈案件时,对于受欺诈人要特别注重对其利益的,一则受欺诈人为人,二则在认定其知道或是应当知道受欺诈的时间的时候,不能像一审法院那样做出一个非常严格的标准,甚至把无关的事实拉入作为认定常熟中科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受欺诈的时间。如果这样做,一方面认定常熟中科公司遭受欺诈的事实,另一方面使用非常苛刻的标准认定常熟中科公司已经知道欺诈的事实,但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然后驳回原告常熟中科公司的诉讼请求。这样就陷入困局,常熟中科公司遭受了欺诈却无法获得相应的赔偿损失,被告因欺诈获得的利益,仍然无需返还并追责,常矛盾的,忽略了法律的原则,一审法院的做法也是值得商榷的。
界专家中国大学副教授王雷老师站在的高度精辟地对本案做了分析。王雷老师认为:对这个案件,我大概发表三个方面的意见:第一方面:陈铸是否对常熟中科公司构成欺诈。第二方面:对于欺诈的知道和应当知道的起算时间是什么,第三方面:常熟中科公司被欺诈之后,赔偿的损失如何在法律上给予救济。重点是第二方面和第三方面。
首先、常熟中科公司和陈铸以及德乐公司在2010年8月签订了《增资协议》,在《增资协议》里双方当事人特别约定了一个合同义务:如果遇到有关的重大交易事项,陈铸需要向常熟中科公司告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这个义务,对这个合同义务,被告陈铸在具体交易时如遇到相关重大信息,不及时披露就违反了告知义务。根据《民法通则》司释第68条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而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这个民事法律行为本身是可撤销的,一审法院认定的结论我们是赞同的。
其次,结合《合同法》第55条第一项,受欺诈方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一年内来行使撤销权,合同法是予以的。那么什么叫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如果第一个问题更多涉及的是法律适用问题的话,这个问题更多涉及的是一个从法律的角度如何来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本案的事实认定离不开举证责任的分配,这是第二个问题的核心。
《民事诉讼法》司释一第91条早已有: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其应当对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这当然涉及到第一个问题,即是否存在欺诈的事实,法院是予以认定的。主张法律关系消灭、变更或受到妨碍的,其应当对法律关系消灭、变更或受到妨碍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这个案件中,陈铸抗辩称常熟中科公司知道应当知道欺诈的时间已超过一年,撤销权因除斥期间届满而消灭,是被告陈铸主张这个事实消灭,就应当由陈铸承担举证责任。陈铸虽然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主张,在2015年11月曾经就相关的收购事实告知常熟中科公司,但这只是个主观陈述,这个事实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没有认定,空口无凭,没有相应的来支持自己的陈述,陈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的法律后果。
对于本案,何为常熟中科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最关键的就是本案涉及到的事实认定。对这个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应用的是生活经验。一审法院的生活经验是:(1)2015年12月18日,胜利精密发布了复牌公告,这距原被告所签订的2015年10月3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只有一个月多一点,而且法院还认为股权收购过程中,胜利精密公司就相关的复牌事宜也应该在召开股东会之前提前十日通知相关董事。法院根据这两个事实就推定常熟中科公司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那么主要涉及的两个问题是:对于复牌的事实和本案中的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的起算是否相关;复牌的事实是否是常熟中科公司审查注意义务涉及的范围内。
对于复牌公告和本案中撤销事由是否具有相关性,我们认为是不存在的。在本案件中,关键是陈铸和胜利精密在2014年10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之前,是否进行过交易磋商。根据现有的,特别是常熟2016年9月24日所认定的相关表明,陈铸和胜利精密在10月14日就开始磋商,到10月24日签订了保密协议,保密协议只排除了我们常熟中科公司这一方。从上述事实就可以发现是否被欺诈,后一个事实是占据关键地位的。至于复牌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是欺诈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在运用生活经验进行的推理,并不合适。这让我想起了十多年前的一个案子,也是十多年前基层法院审理的彭宇案件,也是运用了生活经验来进行推理。这个案件中的法院是这么运用推理的:彭宇扶起了被撞到的老人,并把他送到了医院,而且最关键的是送到了医院还帮老人垫付了医疗费,尤其重要的是,垫付了医疗费还没有开借条。所以,法院以这四个事实推定认为此行为不是见义勇为,不是扶起老人的人,而是撞伤老人的人,否则为什么这四个行为一气呵成,即使你把他送到医院、支付医疗费,你也应该让老人写个借条。这种日常生活经验的运用显然与我们社会大众的一般认知观念是不符的,这种所谓心目中的和我们日常生活中的每个心目中的常理是有很大出入的。从这个角度来讲,本案中直接根据2014年12月18日的复牌公告就来推定我们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不合适的,因为这个事实和我们是否被欺诈的事实之间不具有相关性。
而且从常熟中科公司后续的对《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来看,在2015年底,我们也是处于对真实情况不知的状态。因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判定中,特别提到的一个时间点,2015年7月22日,常熟中科公司还协助被告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如果假设我们在2014年年底就知道了自己被欺诈了,为什么我们到2015年7月还根据2014年的《股转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来配合被告完成股权变更手续呢?这在投资行业显然是常理的。所以结合这些事实可以说明,我们对真实事实是不知的,对方隐瞒了胜利精密收购的重大交易信息,使得我们的股份被其收购,反而又转手给胜利精密公司。
在一审法院中,特别提到了常熟中科公司在德乐公司的联络人林敏雄对相关事项,特别是复牌公告的相关事项知悉,但实际上在常熟市在2016年9月13日做的的书面里,林敏雄对相关事项也是不知道的,而这些事实本来应当是反驳的论点,是应当由被告陈铸来承担举证责任的,而我们现在站在反驳的角度,逐一作出的反驳。最后,如果我们做立论的话,我们知道和应当知道的时间,就是我们产生合理怀疑之后,向报案,9月24日不予立案的通知并根据不予立案的通知给予的机关调查的事实(重大事件备忘录),才让我们知道了欺诈事由。所以,确切的时间应当是从24日开始起算的。7月3日我们去法院起诉的时间,是在合同法55条第一项的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一年内,应当得到法律的和支持。
最后,本案的法律后果如何裁断。这涉及到了第三个条文,《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之后,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各自的来赔偿对方的损失。涉及到三个不同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常熟中科公司申请撤销股权转让协议,撤销之后就涉及到了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的问题。就返还财产而言,本案中存在着另一个法律关系,即陈铸回购了常熟中科公司的股权之后,又将这部分股权转手给胜利精密,但并不意味着法律就不能原告常熟中科公司的权益。《合同法》第58条,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折价补偿并不能代表常熟中科公司的全部损失,除了折价补偿之外,还有对应的股权收益。因为被胜利精密收购之后,还存在股权收益问题,这期间的股权收益也应当计算在内,归常熟中科公司所有。《合同法》58条比较概括,我们可以参考司释《最高审理外商投资企业若干问题的》,其中的第六条明确:有报批义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如果没有及时履行报批义务,导致合同没有生效,需要承担缔约责任,其中赔偿损失的范围可以包括股权的差价损失、股权收益及其他合理损失。我们可以参考此。
最后总结一点,在本案中,被告采用欺诈的方式使得常熟中科公司转让股份,这是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在市场经济交易过程中也是一个重大的瑕疵,诚实信用是对市场经济特别是投资者权益进行过程中的法律基石。希望通过这个案件,作为一个典型的案例,能够对于投资欺诈起到一个正面的警示作用。
市律师协会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市优秀公益律师、中国大学研究生模拟法庭大赛评委、市朝阳区先锋青年律师马里律师认为:
《增资协议》明确约定陈铸对中科公司就重大信息有告知义务,作为出让方即后来的回购方陈铸有明确的义务告知该重大情况信息。如果没有告知,还违反了《增资协议》里的披露义务,违反了诚信义务。从现有上看没有任何显示陈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那么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可以同时就《增资协议》的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研究陈铸因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没有履行《增资协议》约定的告知义务本身就是明显的欺诈成立的。认定机关调取的时间为知道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是正确的。
我认为胜利精密与陈铸有恶意的行为,依据就是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明确地对还是股东的原告常熟中科公司保密,这是一种恶意行为,这样赔偿主体可以扩大到胜利精密。本案中还存在刑民交叉的问题,必要时可以对诈骗行为向举报,数额如此巨大,我认为已经涉嫌犯罪。应保留,为进一步做准备。
京师律所高级合伙人刑事侦查部主任杨树英律师,京师律所高级合伙人公司治理法律事务部主任、京师公司治理与股权实务研究中心主任陈俊丽律师,京师律师学院执行副院长赵梓栋,京师律所高级合伙人、股权投融资法律事务部副主任、信托法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孙玲律师均发表了精彩的见解。
中国著名律师,新三板专家、北大总裁班授课教师,常熟中科公司二审代理律师崔莉认为,法律应公平,打击违法犯罪。法律知识,法律,这也是我们律师不可推卸的责任。通过代理此案,欺诈者的,投资者的警示,净化公平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
公平有序的社会秩序是一个国家长治久安的重器,公平良好的商业也是 经商业者的生命线。打击违法者、者是我国法律的基本旨和原则。本案在今天的法制下,很有代表性。还会继续关注此案的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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