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跟团游在酒店摔倒 起诉旅行社投资人索赔被驳回
2015年11月30日,年近六旬的辽宁男子王某参加了由王某某和李某组织的外地旅游活动,并交纳旅游费3200元。王某某和李某为王某在内的23名游客办理了人身意外险。
2015年12月3日,王某某和李某安排包括王某在内的旅游团入住外地某商旅酒店,王某住在1308间,房间内置卫生间。
当晚,王某进入卫生间时摔倒。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腕骨折,该医院在患处打石膏处理,此后王某继续随旅游团旅游,并于2015年12月9日结束行程返回辽宁。回到辽宁后,王某到医院进行治疗,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2016年11月,王某将王某某和李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损害抚慰金共计1万元。
王某称,他是穿着酒店提供的白色泡沫鞋进入洗手间时摔倒的,至今仍然是右手伸不直也攥不紧,右手腕仍然疼痛。
王某认为,旅行社对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保障的义务。对酒店存在的严重危及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没有向游客事先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没有采取防止危害行为发生的必要措施,所以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时,王某某和李某辩称,王某是在酒店洗澡时自己摔倒的,当天行程都已经结束了,事发时是晚上休息时间。
王某是18周岁以上成年人,有完全行为能力,他们不可能无时无刻监督游客的安全,在外地治疗的费用全由当地旅行社垫付,个人没有负担任何的医疗费用。因为上了意外险,回来之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已经通过保险公司全部报销。王某上个体医院看病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该去甲等医院治疗,因此去个人医院治疗的费用按照合同约定不同意赔偿。而依据相关法律,旅行社不承担损失的赔偿。
2017年2月,法院一审宣判后,王某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7月,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017年11月末,法院公开开庭重审此案。
法院重审认为,王某参加王某某和李某组织的旅行团活动,并向其交纳了旅游费用,王某某和李某为其提供了相应旅游服务,双方虽未签订旅游合同,但形成了事实旅游合同关系。
根据法律,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应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履行告知、警示义务。本案中,王某在卫生间摔伤,王某某和李某已提供证明尽到了警示、告知义务,且王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应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所以王某对其损伤后果负有一定的责任。关于王某主张的医疗费一节,其未提供医嘱及相关转院手续,且提供的门诊费收据非王某本人名字的收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关于王某主张的抚慰金一节,没有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