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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一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法院采纳微信证据

  •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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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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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新网宁波2月11日电(记者 何蒋勇)“我把账号发你,钱打到这个账号就可以,请确认一下。”“好的,收到。”这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方员工与被告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经质证,浙江省宁波市北仑法院采信了该组证据,并结合案件情况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作出判决。

  原告是宁波一建筑公司,去年4月,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王某的一个施工项目。双方约定王某“应当将工程款通过支票方式支付给公司或者将工程款支付给财务人员”,分批次给付,直至工程验收完毕。去年底,装修公司起诉称,至工程结束,王某尚拖欠10万元工程款,要求支付。

  庭审过程中,该公司表示,其已收到过王某三笔款项,都是通过银行转账进行。被告方则称,最后一笔款项直接以现金方式交给项目经理,原告方于是对被告的交款方式提出质疑,认为其不符合合同约定。

  “那我前三笔款项也不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怎么不说我分文未付。”王某说,在自己和公司工作人员沟通的过程中,对方以微信形式给他发了一个个人的银行账号,之前的款项他都是汇入该个人账户,最后一笔是因为他和项目经理还有其他合作,便一同给项目经理。“最后一笔钱给了之后,我也在微信上留过言,通知对方款项已付,对方回我说知道了。”

  在王某提交的微信截图上,可以清晰看到他和一个微信账号的聊天记录,其上显示的银行卡账号也与王某的汇款记录相吻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方对微信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等表示异议,称自己曾电话对方告知账号变更,微信号是否公司员工所有还有待查证。第二次开庭,原告方又称回公司后做过了解,账号确实是公司员工所有,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最后微信留言只是表示知道被告把钱给了项目经理,不代表我们认可这种方式,我们马上就提起诉讼了。”

  北仑法院审理认为,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指定王某将工程款付至指定的银行账号,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内容作出了变更,王某也按照该方式支付了部分款项。其后的款项却突然不选择此种方式支付,而是交给了也有合作项目、账目容易混淆的项目经理,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常理,主观上不存在善意。法院遂据此作出判决,判令王某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

  承办法官解释,新的民事诉讼法施行后,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已经有所规定。此次民诉法解释,对作为民事证据类型的电子数据的范围作了更进一步的明确。“此类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往往受到质疑,建议大家在使用电子数据的初期便注意要求对方明示微博、微信等账号为其所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等内容,且电子数据易被修改,使用应特别谨慎。”(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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