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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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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交通事故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国道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国境内道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国道交通安全法》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在调查处理道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第五条中资保险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七条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保监会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

  第八条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门制定。

  第九条保监会、国务院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或者拖延承保。

  保监会应当将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向社会公示。

  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保险标志。保险单、保险标志应当注明保险单号码、车牌号码、保险期限、保险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理赔电话号码。

  保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保险单、保险标志由保监会监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单、保险标志。

  第十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

  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险责任。

  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

  第二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交通事故的,造成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国家设立道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交通事故中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二)对未按照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试行。

  第二十七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

  第三十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需要向有关部门、医疗机构核实有关情况的,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六条未经保监会批准,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予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监会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保险公司未经保监会批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二)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

  (三)未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的;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投保,处依照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条上道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处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该机动车,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或者导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机动车在道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部队另行。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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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动车上道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的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四)行经铁道口、交叉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机动车通过交叉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指挥的交叉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

  在车道减少的段、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指挥的交叉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

  机动车通过铁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法的执行。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物品,应当经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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